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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适应电子商务经营特点的登记注册体系

发布日期:2017-03-01  信息来源:未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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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目前,对于以企业形态存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办理工商登记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是否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仍是各方争议的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目前,对于以企业形态存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办理工商登记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自然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是否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仍是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就应办理工商登记,理由如下:
  **,商事登记并非市场准入门槛或前置许可,而是**对自然人或组织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确认。纵观世界各国,商事主体登记制度并不一致。有的是在法院办理,有的是在行政官署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的形式不一,豁免情形也不同。在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下,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工商登记无可争辩,即便是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流动商贩、农户自销农产品等以外,其他都要进行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均有明确规定。既然线下经营如此,那么在线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为什么就可以不在调整范围之内呢?
  第二,登记是原则,豁免是例外,线下有豁免,线上也有豁免,但不能说线下有豁免,线上就全豁免。至于豁免情形如何认定,网店登记的途径、方式如何更加科学**,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的制度体系建设予以创新和完善。
  第三,电子商务立法中的自然人网店登记问题应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协调,但改革是另一个制度建设工程,电子商务立法并不能承担整体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使命。
  第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与入驻平台的商户之间存在商业上的共同利益,平台对商户进行登记是其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与商事登记的目标不同、性质不同,平台登记不能取代商事登记。
  第五,对自然人网店进行商事登记,的确不能杜绝假冒伪劣,但以此为由否认商事登记则不能成立。
  第六,无论线上线下,经营场所登记的条件以及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关系,的确是个问题,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迫切需要解决,但这主要是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任务。电商立法的下位法也可以就此问题针对自然人网店作出特别规定。
  构建线下登记与在线登记有机衔接的登记注册体系
  现阶段,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正朝着**、便捷的方向改革,但改革主要是针对线下实体经营者登记制度的改革。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应当纳入新型商事登记制度体系,坚持**、便捷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对线下登记与在线登记进行有机衔接。
  按照线下交易与在线交易关联程度划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线上线下均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商和仅在线上开展经营活动线下无实体经营场所的电商。在对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进行登记管理时,可以采取区分制的方法衔接线上登记与在线登记。
  对于线下有实体店铺或场所的经营者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已经办理工商登记且该店铺的线上与线下经营范围一致,则其线上经营不必重新登记,只要求在线上亮照经营即可,避免“二次登记、重复登记”。但如果线上经营事项与线下不同且涉及到许可事项的,必须就该事项进行在线登记或标注,实现线下与线上登记有机衔接,避免出现登记管理“盲区”。
  对于在线下无实体店铺、仅在互联网上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于互联网是跨地域的,线上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应创新登记方式,在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系统互联互通的基础上,允许经营者在**任何一个地方通过互联网系统进行在线登记,登记地点不必局限于某一地域,登记地点与经营地或住址不要求必须一致。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核准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
  此外,对于企业类电商的登记,应当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相匹配,实行“五证合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实行“两证整合”。
  明确自然人网店豁免登记的认定标准与途径
  国内外商事登记制度均对偶尔从事经营活动、小规模经营者、农产品自产自销等作出了豁免登记的规定。石家庄网络优化获悉《电子商务法(草案)》也规定了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可以不进行工商登记。线下实体空间,判断经营者是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还是农产品自产自销者、个人技能劳务提供者,往往以实际面对面判断为依据。而面对海量的数据和虚拟空间,这样的判断方式对于自然人网店难以适用。那么,通过何种途径确定一个自然人网店是否予以豁免登记呢?
  个人技能劳务提供者、农产品自产自销者等特定类型的网络经营者,在目前已经存在的个人网店中占比很少,将来也不会成为主流,在网络空间既然无法做到当面逐一核对,对其豁免登记后应要求其自行在平台申报或在网络上标注。登记部门面临的挑战是,对于偶尔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自然人,在理论上不被认为是商事主体,也应实行登记豁免,而对于目前已经存在的数以千万计的自然人网店,有多少属于此种应豁免登记的情形,无从掌握。如果完全依赖平台申报的数据予以确定,由于平台和入驻商户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很难避免大量网店被申报为长期无成交或偶尔成交的情形,从而严重影响了活跃用户数量的数据真实性,也使得自然人网店办理工商登记难以真正落实。
  因此,为了有效实行自然人网店原则登记、例外豁免的制度,一方面,需要明确普通商品和服务豁免登记的交易数量、频次标准;另一方面,登记主管机关应从技术手段和监管方式上不断提高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对平台申报的数据进行有效甄别。具体途径可以是,按照减少事先审核、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思路,采用分类标注的方式,标注为非营业的店铺,予以登记豁免;标注为营业的,必须办理工商登记。豁免登记不等于放弃管理,行为人对自己的声明或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经营内容与声明或申报内容不符的,登记机关或其他管理部门应通过平台实行动态监管与失信惩戒。
  确立适应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特点的住所登记制度
  自然人在线下开展经营活动必须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而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相关经营场所的要求。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虽然我国推行了简化住所(经营场所)手续、“一址多照”等商事制度改革,但能够成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仍然需要有实际地址,把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必须受《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制。而开办自然人网店的**优势之一就是无须花费租用实体经营场所的成本,大大减轻了经营者负担。此外,就电子商务来说,以跨地域性、无限性的趋势发展,自然人网店的经营场所可能涉及到电商的住所地、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等多个地点,经营场所并非只有一处。因此,线下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关经营场所的规定无法适应自然人网店的特点,应加以创新和改进。
  笔者认为,一些地方实行的联络地址登记制度可以推广,即网店经营者申报一个可以找到其本人的可供通信联络的地址,且符合其他登记条件,就可办理工商登记。联络地址可以是实际经营场所,也可以是其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地之外开展商业活动,从而顺应电商经营场所虚拟化、经营范围跨地域化的特点。
  完善登记管辖制度 推进部门间协作共享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由于电商主体空间虚拟和无限性等特点,传统登记与监管制度中的地域管辖制度面临巨大挑战。自然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以及后续监管,如何确定合理的管辖地,一直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自然人网店一般通过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应允许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在任何一个地点在线申请工商登记。但管辖地与在线登记的地点可以不一致。为了实行有效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对电子商务进行分类监管,确立地域管辖原则。具体而言,对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如信用档案,常规检查,许可准入、网站管理等,按照经营者登记时载明的联络地址所在地相关行政机关管辖。对于违法行为的查处,则应确立不同情形的管辖地。从管辖便利和有利于案件查办的角度考虑,应把违法行为发生地和经营者联络地址所在地以及平台所在地同时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电子商务违法行为发生地存在特殊性,可能有多个。为了解决管辖地过多而带来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应规定**立案或接到投诉的地点作为管辖地。当违法行为地或经营者联络地无法确定,或虽能确定但因情况变化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导致案件查办难以有效进行时,可由平台所在地有关机关管辖。
  网络的虚拟性导致很难完全确保申请者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实名不实”的问题一直存在,无论是平台还是监管部门,都面临这一问题。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需要多部门信息共享,需要消费者监督等多个环节共同配合。可以建立信息交互平台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以及部门与平台之间主体身份信息共享。可通过人脸识别技术等,保障实际申请人与身份证件相一致,对于身份证等信息与识别信息严重不符者,不予登记;申请人如有异议,可通过线下登记获得经营资格。
  协调工商登记与在第三方平台注册的关系
  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起着连接消费者与入驻商铺的桥梁作用,协调好工商登记与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的关系至关重要。第三方交易平台应严格审查入驻商户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对于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并且符合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则,即准许入驻,平台不再承担主体审查义务;对于要求登记豁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对其豁免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联络方式及经营地址等。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及时将电商注册信息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避免出现“管理空白”,避免“二次登记”,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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